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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暨**限公司与楼宝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宝*与被告浙江暨**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宝*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暨**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建德**道秀水华庭建设工程期间,于2006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电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工程所需电线由原告提供,价格按市场价确定,货款于收到货物同时支付。此后,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电线,但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至2007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500.00元,并承担自结算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欠款数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3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建德市寿昌通达五金电器商行业主。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

4、被告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挺于2007年7月30日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暨**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暨**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浙江暨**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暨**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6500.00元,并要求自结算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欠款数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32.65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宝成货款人民币6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32.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8.00元,由被告浙江暨**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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