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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高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起,原、被告发生木单片业务关系。2007年1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790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17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9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之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人民币17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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