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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温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王**、温秀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温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被告王*其与被告温**系夫妻。原告在杭州市环北市场5区38-40号摊位经营服装,被告在该摊位持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并多次结算货款,至2007年1月28日,由被告王*其再次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其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王*其应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王*其支付从2007年9月1日直至被告付款之日的迟滞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为3600元;3、被告王*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温**对上述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温秀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在举证期限内出举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其持续向原告姚**购买服装。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姚**货款贰拾万元正,欠款人王*其”。同时被告王*其还在欠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明确说明“以前条没用”。之后,因被告王*其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王*其与被告温秀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出具给原告姚**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姚**也未持异议,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王**所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姚**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和相应的滞纳金、被告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姚**要求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从2007年9月1日起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姚**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王**、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20万元。

二、被告王*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温**对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8,合计3715元,由被告王**、温秀丽负担,其余款项退还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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