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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与被告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司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久**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提供酒水,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292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俞*给付原告货款12921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4日,由扬州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酒店系被告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2、扬州**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109张,证明**酒店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23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92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酒店系被告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公司多次向**酒店供应酒水,**酒店在扬州**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的“有效签收欠款人”处均加盖酒店印章,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92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久**司提供的商品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与**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加盖**酒店印章的商品送货单向**酒店的业主即本案被告俞*主张给付货款,因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俞*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129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527元,由原**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俞*负担348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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