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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唯盛超细粉**公司与扬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唯盛超细粉**公司(以下简称唯盛公司)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唯盛超细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唯**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生产水泥的原料之一矿粉,被告支付货款,但是,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中煌公司尚欠原告唯**司矿粉货款602161.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52061.1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2161.15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份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2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16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结账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后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之日应视为被告履行之日,从次日起即为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或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唯盛超细粉**公司货款352161.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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