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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扬州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JH21-200压力机一台,合同金额255000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尚欠10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原告扬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货。

被告辩称

被告飞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压力机一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交货,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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