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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10万元,被告需在2014年2月28日前结清余款,违约按合同总价款承担5%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0900元。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货款390900元及违约金1954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靖**司提交合同一份、欠条一份、送货单复印件四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友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预付款10万元,被告需在2014年2月28日前结清余款;违约责任,违约按合同总价款承担5%违约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人民币476550.13元,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5650.13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单位印章,载明:“欠沈**货款390900元,账已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9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54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为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按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5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0900元;

二、被告江苏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5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8元,保全费2572元,合计6300元,由被**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6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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