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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JH21-250压力机三台,合同标的总价1005000元,货到付90万元,余款调试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现尚欠原告12150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扬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

机床调试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约对机床进行调试,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JH21-250压力机三台。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500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调试结束后的2012年的10月18日付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机床调试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1500元;

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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