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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盈公司)与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以下简称精的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通常由双方事先口头约定金属材料的价格、数量等事宜,然后由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应,被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元等金属材料货款人民币526996.15元,并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发票。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996.15元。其后,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货款3996元。剩余货款100000.15元(0.15元原告自愿放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1、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前三组证据共计28页,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18077.25元。2、第四、五、六组证据,即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共6页,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13996.15元。3、精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精的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事宜,然后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元等金属材料货款共计人526996.15元,并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发票。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96.15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其货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其货款3996元。剩余货款100000.15元(0.15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诚盈公司与被告精的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碳元等金属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合同价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96.15元。随后,被告虽分两次归还原告货款13996元,但至今尚欠100000.15元未能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限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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