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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常**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与被**XX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0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2002年9月,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10,755.75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上述欠款的82%结算,总计255,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03年6月25日前偿还欠款,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须偿还全部欠款310,755.75元。嗣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755.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17.57元。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于诉讼中偿还部分欠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5,755.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17.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X厂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等产品,2002年9月,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755.75元未付。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按欠款310,755.75元的82%结算,计255,000元由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前偿还;若被告逾期还款,须偿还全部欠款310,755.75元。嗣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235,755.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偿付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公司欠款人民币235,755.75元;

二、被告常**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317.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65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11元,由被**XX厂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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