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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轴瓦厂与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莘达轴瓦厂(以下简称莘达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公司下属分支结构“泗塘经营部”向莘达厂签发了一张号码为BD629509、出票日期为2002年2月2日、金额为3820元的转账支票。2002年2月5日,莘达厂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泗塘营业部”帐面存款不足遭退票,莘达厂遂于2002年6月18日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公司及“泗塘营业部”共同支付货款3820元。因“泗塘营业部”已于2002年4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莘达厂遂撤回对“泗塘营业部”的诉讼。

另查明,2002年1月28日,莘达厂曾开具两张金额为38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吴**司是否将发票收取或抵扣无法查证。

在原审中,证人王**曾到庭作证证明:2002年1月28日由其驾车帮助莘达厂送货至上海逸仙路3922号,并由其帮忙卸货。后莘达厂法定代表人另找人将货物搬走,具体搬走货物的人其不知道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莘达厂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莘达厂既不能提供由吴*公司或“泗塘营业部”签收的送货凭证,也不能提供吴*公司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材料;证人王**也只能证明其帮莘达厂送货至上海市逸仙路3922号,但并不清楚这批货是谁收取的,且逸仙路3922号也并非是“泗塘营业部”的住所地。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支票一般仅为付款凭证而非购货凭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持“泗塘营业部”出具的支票来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莘达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莘达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莘达厂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间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上亦确定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中将案由改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并以买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票据涉及一定的基础关系,但票据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记载的款额付款,票据的证明力大于基础关系,原审法院却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为了与上诉人发生业务而将空白支票押在上诉人处,后因上诉人未供货致退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莘达厂虽以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提起诉讼,但从民事起诉状内容分析,上诉人对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尚无明确意思表示,其字里行间的文义更使人倾向理解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亦未对本案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提出任何异议。当法院案件通知书确定的案由与案件审结时确定的案由不一致时,应以审结的案由为准。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当,确定案由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而言之,若以票据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即买卖关系亦需同时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有真实、对价的买卖关系为上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必备要件。若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不确立,无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或是买卖合同纠纷,最终法院裁决的结果理应完全一致。

在本案中,当事人间是否存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是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协议,上诉人欲证明双方确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必须向本院提供确凿的事实依据。现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由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支票,缺乏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唯一性。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有送货行为,但无法证实最终是否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货物确已交付被上诉人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上诉人上**轴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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