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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侠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XX诉称,其与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向被告供应红枣,合计金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85,761.15元,2002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8,5761.15元。期间,所有原告开给被告的送货单已被被告收去,被告开给原告2张由送货单金额加在一起的付款凭单,合计285,761.15元。现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85,761.15元、支付利息18,288.71元、支付因催款所花车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黄XX名片1张,证明黄XX系被告总经理;

2.2002年5月22日、2003年3月27日付款凭单2张,证明由被告总经理黄XX签发的应付原告货款金额285,761.15元;

3.2002年12月23日,转账收费凭证(回单)1张,证明被告另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已付清。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枣。2002年5月22日、200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单2张,付款凭单上载明受款人为原告,付款金额计285,761.1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761.15元、利息18,288.71元、催款车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索利息及催款车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开出付款凭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X货款人民币285,761.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48.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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