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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中国**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日向上诉人供应辐射松原木41.114平方米,由上诉人自提。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5日将发票开给上诉人。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9,19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称以现金付清货款,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按以往交易习惯收到发票即证明上诉人已付款,但以往双方在付款时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而此次如现金交易则上诉人付款也应由被上诉人签收,故上诉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9,190.94元;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发生业务往来以来,每笔交易均付款在前、发货在后,也无拖欠货款的现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现金后,让上诉人提走货物,符合银货两讫的交易习惯。况且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行为,也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此前业务交往中,上诉人均是以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在支票存根上签收确认,故上诉人付款均有相应的凭证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本案所涉货物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所述支付现金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只有本案的货款是以现金方式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清该笔货款。首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收到系争货物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现金,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其陈述。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而从发票本身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是否已经付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系争货款。再次,双方此前虽有业务往来,但上诉人均是以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与本案上诉人所述的付款方式存在不同之处,上诉人现依据以前的付款行为尚不足以得出其已经付清系争货款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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