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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系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2年11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12.85元,但被告迄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赔偿2002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货款分期付款确认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公司无力还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起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供应被告冷冻食品等货物,被告结欠货款,于20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分期付款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02年10月底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12.85元,计划从2003年1月起每季度还款人民币8,403元,一年内还清。嗣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出具了货款分期付款确认书,承认所欠货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12.85元;

二、被告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有关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12.85元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负上海梅林正广和超市**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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