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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侠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1年至2002年,被告向其购买人造皮革制品,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3,671.11元。2003年3月31日,被告书面承诺分期付款,但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71.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27.9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出货单55张;

2、2002年1月至同年11月,付款凭证12份;

3、原、被告信件往来4份;

4、2003年3月31日对帐确认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鞋业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83,671.11元属实,只是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人造皮革制品。2003年3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671.1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71.11元、利息损失1027.96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71.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75.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货款人民币83,671.11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675.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56.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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