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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批发黄酒、白酒,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当月8日、22日、3月2日、13日、24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酒类,签收人系被告的伙计曹XX,货物价款为人民币20,670.10元,事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有人民币25,670.1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5,670.1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于2002年2月7日书写的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货款的欠条一份;

二、记载时间为2002年2月8日、22日、3月2日、13日、24

日的送货单五份及结算(价格)单五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被告确实欠过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书写欠条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曹XX虽然曾为被告的伙计,但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曹XX早已于2002年4月离开,目前下落不明。再则,原告的酒类存在质量问题,属伪劣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批发黄酒、白酒,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当月8日、22日、同年3月2日、13日、24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酒类,签收人系被告的伙计曹XX,货物价款为人民币20,670.10元,事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有人民币25,670.10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曹XX受其雇佣时间至2002年4月止,且原告所供货物其已全部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明确表示了欠款的存在,该行为已确立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送货单均由被告的伙计曹XX签收,所有签收单的时间均包含于曹XX受被告雇佣期间,曹XX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已向被告交付,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将货物全部出售,不能据此举证,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70.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Ο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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