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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有限公司与上海**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二氧化碳灭火器。期间,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计货款75,87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4,315元,尚欠11,555元。2002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回单一份,该回单内容为:经核对截止到2002年4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555元。嗣后,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1,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付清货款。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出具欠款确认单后,仍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555元。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的小工刘**的信任在回单上签名盖章,刘**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从1997年累计下来的,是被上诉人先后与菱光**公司(以下简称菱光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锦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发生买卖关系积欠的货款。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上诉人自2001年8月13日成立至今,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一次灭火器的买卖,且货款已经付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回单上签名盖章的刘**是刘**堂弟,刘**当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由他弟弟在回单上签字,因此,刘**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2、自1997年2月起至2001年12月底,刘**先后以菱**司、乾**司、顺**司和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灭火器,所有买卖业务均由刘**经手,截止到2002年4月10日,累计欠款11,555元。现上诉人已确认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灭火器,计货款11,840元。同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另**之一:1997年2月至1998年11月,菱**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灭火器,计货款24,740元,菱**司已支付19,280元,尚欠5,46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7月,乾**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灭火器,计货款21,840元,乾**司已支付16,315元,尚欠5,525元。1999年8月至2001年10月,顺**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灭火器,计货款38,250元,顺**司已支付49,520元,多付11,270元。

另**之二:刘**是菱**司和乾**司的业务员、顺**司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四家单位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业务均由刘**经手。

另**之三:2002年4月10日,刘**在回单上签名盖章,该回单内容为:经核对截止到2002年4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555元。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的堂弟。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回单、增值税发票、进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刘**在回单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回单上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该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称刘**在回单上签章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所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刘**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顺**司多支付的11,270元扣除菱**司和乾**司欠款后尚余285元。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灭火器,计货款11,840元,扣除顺**司多余的285元后,余额为11,555元。因此,2002年4月10日的回单上记载的欠款是刘**用顺**司多支付的款项冲抵菱**司、乾**司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后的余额。因上述买卖业务均由刘**经办,刘**既是菱**司和乾**司的业务员,又是顺**司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以上诉人的名义确认欠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11,555元,应予确认。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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