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械厂与上海**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机械厂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无书面合同,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三份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供方地司法或工商行政机构裁决。虽然第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96年的第一、第二季度,但因双方对货款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且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未作变更,故原审法院以供方所在地在其辖区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三份订货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依法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审理管辖上诉案件中不作处理。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泰州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