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鼎**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施青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初,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购买博丽牌油漆。至2003年3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0,913元。具体供货、收货、退货的情况详见以下清单:
送货清单
编号
日期
地址
货单编号
金额(元)
收货人姓名
1
2002年5月7日
龙*工地
83
465.00
王**
2
2002年5月18日
龙*工地
7579
174.00
王**
3
2002年5月18日
龙*工地
132
1,590.00
王**
4
2002年5月20日
龙*工地
148
452.00
王**
5
2002年6月3日
龙*工地
243
2,365.00
王**
6
2002年6月5日
龙*工地
245
310.00
王**
7
2002年6月5日
龙*工地
246
155.00
王**
8
2002年6月8日
龙*工地
264
465.00
王**
9
2002年6月11日
龙*工地
270
790.00
王**
10
2002年6月11日
龙*工地
272
5,300.00
王**
11
2002年6月13日
龙*工地
286
3,423.00
王**
12
2002年6月17日
龙*工地
314
418.00
王**
13
2002年6月19日
龙*工地
322
343.00
王**
14
2002年6月20日
龙*工地
333
1,338.00
王**
15
2002年6月24日
龙*工地
350
930.00
王**
16
2002年6月27日
龙*工地
732
2,120.00
王**
17
2002年6月27日
龙*工地
733
2,730.00
王**
18
2002年6月29日
龙*工地
707
615.00
王**
19
2002年6月29日
龙*工地
7580
30.00
王**
20
2002年7月1日
龙*工地
749
1,946.00
王**
21
2002年7月3日
龙*工地
761
3,180.00
王**
22
2002年7月10日
龙*工地
657
562.00
王**
23
2002年7月11日
龙*工地
663
1,198.00
王**
24
2002年7月12日
龙*工地
665
212.00
王**
25
2002年7月13日
龙*工地
672
106.00
王**
26
2002年7月18日
龙*工地
722
278.00
王**
27
2002年11月12日
耀华路
1155
310.00
王**
28
2002年11月16日
耀华路
1174
155.00
王**
29
2002年11月21日
耀华路
1188
494.00
王**
30
2002年8月19日
天平宾馆
7582
3,465.00
王**
31
2002年9月6日
天平宾馆
592
223.00
王**
32
2002年9月18日
天平宾馆
861
79.00
王**
33
2002年10月21日
天平宾馆
1069
155.00
王**
34
2002年10月23日
天平宾馆
1081
155.00
王**
35
2003年3月11日
天平宾馆
226
158.00
邢**
36
2002年5月24日
新闸路
153
1,895.00
王**
37
2002年5月24日
新闸路
163
648.00
王**
38
2002年6月11日
新闸路
269
790.00
王**
39
2002年6月19日
新闸路
328
848.00
王**
40
2002年6月22日
新闸路
341
742.00
王**
41
2002年6月24日
新闸路
349
624.00
王**
42
2003年2月26日
新闸路
173
738.00
邢**
43
2003年3月4日
新闸路
198
369.00
邢**
44
2002年9月20日
蒲**
875
99.00
王**
45
2002年10月10日
蒲**
1028
593.00
王**
46
2002年10月25日
蒲**
1085
212.00
王**
47
2002年11月1日
蒲**
1111
106.00
王**
48
2002年11月5日
文昌路
1122
158.00
王**
49
2002年11月6日
文昌路
1125
99.00
王**
50
2002年11月7日
文昌路
1126
91.00
王**
合计
44,701.00
退货清单
编号
日期
地址
货单编号
金额(元)
1
2002年7月17日
新闸路
689
522.00
2
2002年9月20日
天平宾馆
7583
1,062.00
3
2003年8月30日
833
800.00
4
2002年6月28日
龙*工地
358
1,192.00
5
2003年3月21
267
212.00
6
合计
3,788.00
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
40913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累计结欠货款人民币43916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
原审另查明:2002年6月,上诉人与天平宾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建天平宾馆三楼餐厅设计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万元。工程竣工后,天平宾馆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称:自2002年开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油漆。2003年上诉人承接新闸路888弄装潢工程,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博丽牌亚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32.76元。后上诉人放弃了反诉请求,同时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述的口头协议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或受上诉人委托收货的人员。天平宾馆工程和新闸路888弄工程是上诉人负责装潢的,但上诉人在上述工程中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博丽牌油漆。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述工程使用的油漆品牌。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天平宾馆工程和新闸路888弄等六工程提供博丽牌油漆,上诉人也确认天平宾馆工程和新闸路888弄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的,因此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上述工程使用油漆的品牌和来源,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间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应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送天平宾馆工程和新闸路工程的货物签收人是王**,由此可以认定王**的收货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部分送货单如编号0001122,编号0001125等在王**签收货物的同时,邢**也在收货未付款人处签了名,由此也可认定邢**的行为也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述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000775、0000764发货单(合计金额人民币2,791元),系传真件,故不予认定,该金额应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扣除。另外编号为0000538发货单,送货金额人民币212元,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在收货未付款人处签名的许**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该金额也应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涂易得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6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645.8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20.80元。
判决后,上海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初至5月7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博丽牌油漆,但货款已经结清。2002年5月7日以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博丽牌油漆。王**和邢**都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不能代表上诉人收货。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王**和邢**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因此,原审认定2002年5月7日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油漆错误。上诉人确承建了本案所涉的天平宾馆、新闸路888弄、龙柏工地等处工程,在上述工程中也使用过博丽牌油漆,但这些油漆都是在2002年5月7日以前购买的。至于上述工程所使用的油漆具体由哪一家单位提供,上诉人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自2002年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油漆。2002年5月7日以后上诉人开始拖欠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收到本案系争的油漆,只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据此提起反诉。虽然上诉人后来撤销了反诉请求,但上诉人所作的承认收到货物的陈述作为证据不能撤回。而且,上诉人也承认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使用了博丽牌油漆,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系争的货物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本案系争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撤销反诉请求,不影响其作出答辩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作的答辩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最初的答辩中,仅提出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收到系争货物,是对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自认,被上诉人无须对供货的事实进行举证。之后,上诉人改变陈述,否认收到系争货物,是对其自认行为的撤回。除非上诉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案件实情,否则,上诉人撤回自认将不被准许。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承认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并在上述工程中使用过博丽牌油漆,称这些油漆都是在2002年5月7日以前购买的。据此,上诉人应当提供2002年5月7日以前购买的、用于上述工程的博丽牌油漆的来源。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撤回自认,否认收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