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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司与浙**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11年10月经双方结账,截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38973.12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蓄意拖延拒绝偿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货款2638973.1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638973.1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司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对账人员认可欠原告货款金额是2634538.55元;本院认为,对账单作为债权凭证,应以债务人确认的金额为准,因此对账结果是被告欠原告货款2634538.55元,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革基布。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结账,截至2011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34538.55元,由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货款。于是引起诉讼。另双方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634538.55元的事实,该货款被告应当偿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依法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没有按时偿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263453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56元,由原告负担956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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