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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雷连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霞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被告经常殴打我,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贺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生活非常恩爱,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对原告非常的珍惜,不曾打骂过原告,婚后我为了来之不易的家,不辞劳苦挣钱,将自己全部积蓄及自己挣的钱用于原告的孩子上学,我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与被告雷*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陈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被告经常殴打我,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该主张被告不认可,称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挽回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为了家庭和睦,二人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骆**与被告雷连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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