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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仅共同生活十余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随祖父母长大,家境困难,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应予返还。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800元及订婚礼、三金、手机款1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后购买的价值13万元的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折价返还被告价值4000元的个人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4月24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于××××年××月××日购买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前原告给付被告13000元的项链、戒指款及3000元手机款,另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均在被告处。原告提交了望都**居委会证明用以说明给付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以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为薄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彩礼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望都**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院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该证系孤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所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13000元的项链、戒指款及3000元手机款应属赠与,亦不予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购买,是个人财产,不属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未提交证据,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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