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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故殴打我,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们又分居达二年多之久,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债务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7日生女儿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2011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3)定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仍未能和好。在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合置财产、存款及债权。原告称有债务135000元,被告称有债务80000元,原被告均相互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定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多之久,且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女孩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21645元(10186元/年×8.5年×25%=21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女孩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2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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