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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礼品盒生意往来。至2010年2月12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0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剩余3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因此认定证据3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双方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该货款被告应当偿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依法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没有按时偿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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