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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平阳**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阳**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因生意往来向原告购买线路板材料。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35000元,并约定:3月份付35000元,4月份之后每月付2-3万,争取2011年内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按月利息1%计算。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1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已核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证据3的内容真实,且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线路板材料。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约定:3月份付35000元、4月份开始每月付2-3万,争取2011年内付清,如每月没有兑现,按银行利息1%计算。后被告仅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8月2日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3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的事实,该货款被告应当偿付。按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支付货款35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故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偿付货款,并对第一期即2011年3月应支付的货款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货款的余额315000元来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因双方既约定了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同时又约定了按1%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应按月利息1%计算,故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从被告违约时间即2011年4月1日开始。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2.5元,由原告负担512.5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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