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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公司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至5月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80924元。被告迟迟不还款,在2011年7月27日被告曾交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温甲行转账支票,但后来发现是空头支票。因此,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8092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924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公某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1年7月14日材料入库凭单一份、温乙达皮某2011年6月货款清单打印件一份、2011年7月27日**甲行转账支票一份、同城退票通知书打印件一份、2011年7月27日领款凭证复写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92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2及3中的材料入库凭单、温甲行转账支票、领款凭证复写件,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并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温乙达皮*2011年6月货款清单打印件,本院认为,这份系原告方的打印件,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同城退票通知书打印件,本院认为,这份系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皮*。2011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2月至5月份的货款80924元。此后,被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交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温甲行转帐支票(票号:3130332000255705;票面填写的收款人为温州市友利某成某有限公某),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作退票处理。至此,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80924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809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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