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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婷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婷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婷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现4岁,一子张**,现年3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向原告保证所好好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与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上旬到原告父母经营的西柳摊床强行将房门锁撬开,把经营的账本和2万余元现金盗走。现原、被告已分居,在分居之前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金戒指、金耳钉等物品私自拿走,原告认为,被告思想品行有问题,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婚生子张**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存款,但存在被告名下的2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5年来,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家庭生活正常,为了孩子的成长,家庭整体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有外遇,这样的事情根本不存在,纯属原告的个人怀疑、猜测;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把门撬开盗走现金等这一情形,根本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纠纷是可以解决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张**,2013年生育一子张**。近半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张**的户籍信息一份;2、照片四照及光盘一张;3、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刷卡小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张*朔户籍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盗取帐本及现金等事情纯属污蔑,被告只是在自家的经营场所活动的情况,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及撬锁盗窃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严肃的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5年有余,并育有两名子女,原告虽提出近半年来,双方经常口角较为频繁,但夫妻双方生活中偶有争执属家庭生活常见,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一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撬门盗走经营的账本和2万余元现金及将原告所有的金戒指、金耳钉等物品私自拿走这一节,因原告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加之,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认定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情形。由此,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珍惜感情,相互谅解,互相包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刁**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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