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乙,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抚养;3、个人财物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亲属的债务人民币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200元的共同债务我不知情,不同意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男孩刘*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系自主自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可判令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考虑原告的工作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数额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处的电脑属于个人财物的问题,因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可判令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人民币3200元,因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

2、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刘*甲直接抚养,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刘*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刘*乙经济独立时止。

3、在被告刘*甲处的电脑一台归原告王*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