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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常因我租房居住经济不富裕等为由,与我生气吵架。2001年初,被告与我再次争吵,便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期间,我曾到被告娘家等多层亲友寻找被告,仍无下落,现我与被告分居已多达14、15年了,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同时,我向她人借款购买的楼房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租房居住,常因经济问题口角吵架。2001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方寻亲探友,均未查找到被告,现双方已分居14年有余。2010年,原告向李**借款75000元,购买了一所楼房,坐落于凌海市大饭店南1单元,房权证号为20101XXXX号。由于出资人当庭明确表示以原告名义所购买的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没有其她人(原告之妻)的份额。故将该楼房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被告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也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及婚后子女等综合情况。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户口等,证实了双方依法登记的时间。原告的出庭证人李**所做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所购买楼房的出资来源,也证明了该项财产所有权应为原告个人所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已经十四年有余,而且双方音讯皆无,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以借款所购置的楼房,因债权人已经示明该楼房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再考虑到被告去向不明长达14年,因此,上述楼房所有权归原告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款、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凌海市大饭店南1单元的楼房(房权证号为20101XXXX号),其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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