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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夫妻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并对我动手打骂,实施暴力,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半年,亦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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