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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左强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左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左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1980年12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左**,现已成年。近年来,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合,分居长达5年之久,被告不照顾家人,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左强国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左**(1982年1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0年4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称无存款,被告辩称认为有共同存款60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解认为有存款6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左强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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