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2012年10月30日出生),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现在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2012年10月30日出生),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现子女随原告方一起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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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