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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影超诉被告韩**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订婚,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订婚时给付被告订亲钱2000元、满水钱4000元、彩礼3万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但被告婚后一直未与我同房。今年3月更是无故找茬回了娘家,我与亲友去接叫被告不回来,并要求我买楼房。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订结婚财物款660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我们婚后一直同居至今,只是因我患病原告不给治疗,我父母才接我回家治疗。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彩礼等款物都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共同生活期间零花、治病支出,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某某、张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日(农历正月二十)订婚,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订婚时经上述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定亲钱2000元、满水钱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满水钱800元。结婚时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购值5539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9英寸彩电1台、家具1套、行李5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压力锅1个、高频灶1个、茶具1套、炒勺1个、水壶1个、窗帘3付,被罩、床单2套,枕套枕巾各2套。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建平县**村民委员会、建平**民政办出具证实,被告为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建平县**村民委员会、建平**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建平通圣金店销货单1枚,证人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家电保修卡1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1条,因给付的金项链属于附条件的赠予性质,故应由被告返还原物或等价货币。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的满水钱属赠予性质,不予返还。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1枚,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戒指在被告处,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9英寸彩电1台、家具1套、行李5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韩**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压力锅1个、高频灶1个、茶具1套、炒勺1个、水壶1个、窗帘3付,被罩、床单2套,枕套枕巾各2套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3万元。

四、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金项链1条(或等价人民币5539元)。

上述给付款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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