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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打仗生气,现已分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荆某某辩称,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给和好的机会,共同把子女抚养长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4年6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较好,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被告表示以后不与原告生气,希望原、被告共同把子女抚养长大。原告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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