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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邹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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