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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后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系再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与原告的子女来往,被告挣钱也不给原告,现在已经分居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开始同居,2013年4月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把她二十多岁的成年子女接我家来过,为此我们有些矛盾。双方同居后多年才补办结婚证,说明还是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后挣钱可以给原告花,夫妻间有矛盾往一起商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双方同居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为原告婚前子女是否可以来原、被告处生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与其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后与原告好好生活,有事与原告一起商量,打工挣的钱可以给原告一些,希望双方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同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较好,同居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以后不生气,有事往一起商量,可以认定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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