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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孩,。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7月分居。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2015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6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2015年春节在一起生活,但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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