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喝酒生气殴打原告,现已分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生长女刘某某,又于2004年4月28日生长子刘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于2014年1月25日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以后多关心照顾原告,不与原告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较好,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表示以后不与原告生气,努力搞好家庭关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