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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二定亲,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下礼,腊月十八举办婚礼。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同居生活一个多月,登记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2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7天。被告负气离家,不接原告电话,发短信给原告要求离婚。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多数时间都在原告家生活,因农历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动手殴打了被告,故被告在农历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分居;婚后为被告治病,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7500元;原告父亲有病时,向被告家借款5000元,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及日用品,价值约10000元,应由原告取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至今。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窗帘、茶具等日用品及个人衣物,现均在原告处。原告父亲生前,为治病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婚后为被告治病,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当以夫妻感情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4年8月13日起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窗帘、茶具等日用品及个人衣物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父亲生前为治病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应由被告父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窗帘、茶具等日用品及个人衣物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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