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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3月2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宗*。婚前原、被告对彼此的性格不是非常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生气斗殴而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很长时间。2014年农历2月11日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因原、被告性格长期不和,致使原、被告没有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依然很好。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宗*,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2月11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又生育一女孩,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有时虽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同心协力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充满温馨幸福家庭的。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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