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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与被告郭xx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并受伤。2011年5月份,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和好,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郭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2005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郭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被告在外务工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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