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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0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7月22日生一女孩曹*。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现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共同财产有平房两处,价值1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结婚及生孩子时间对。其余原告所述不实,为了这个家庭,我努力劳动,现孩子曹*博士在读一年级,家庭尽管不富裕,但孩子足以让我们骄傲。因生活琐事,我生气时确实要殴打原告,但也只是吓唬而已,并未发生过家庭暴力。我与原告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经锦西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曾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曹*,现博士在读。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而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吵闹而分居,但不时也回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方一处(前面2间,后面3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将女孩培育为博士(在读),作为农业家庭,非因家庭共同努力,系不可能完成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理由,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生活琐事怄气,加强礼让,相互理解,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改正错误,为此双方尚具备和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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