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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2年9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4月29日生一男孩杨X。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由其近几年,被告一直酗酒,借酒发疯,实施家庭暴力。现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共同财产有平房一处,价值5000.00元,归我所有,我可以给付被告20000.00元财产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4日经锦西市葫芦岛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杨X,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而后因被告酗酒,时有吵闹。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吵闹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只因生活琐事,相互怄气,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相互理解,加强礼让,具备和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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