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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军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所挣的工资全部交其母亲管理,日常生活支出被告向原告要钱,被告还常常因生活琐事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去其娘家接才勉强回来。2014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俩感情一直很好,两个人的工资由项*保管。后来由于工作不稳定,没挣到钱,当时我向项*要点零花钱相当费劲,就连100元钱也不给我,有时一不顺心,原告就动手打骂我,我是不得已才回家居住。项*也曾几次接我回家,可好景不过三天,还是拿钱说话,我在他们家里是一点经济地位都没有。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在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和好继续生活是可能的。虽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项*与被告王*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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