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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代理人金*、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8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陆**于2013年12月24日出生。因感情破裂导致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陆**(2013年12月14日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夫妻间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一子陆**,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虽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陆*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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