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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于爱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于澜(2001年4月10日生)。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被告又将我打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还生育一男孩。原告曾经怀疑有外遇,但我没有责怪她。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于澜(2001年4月10日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被告于XX曾怀疑原告王XX有外遇而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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