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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缺乏了解,我们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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