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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杨*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与被告一起到葫芦岛打工至今,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更是在家庭中没有尽到一名妻子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以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赵*的孩子赵**在得知我与她父亲准备离婚的事情之后,性情大变,以死相逼,这是我之前完全没有料到的。另外,我与赵*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彼此都想保持家庭的完整,所以我不同意与赵*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于2001年2月1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赵*与杨*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家庭中,双方应当真诚相待、彼此信任,积极沟通、共同化解家庭生活矛盾。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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