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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31日婚生一子陈**。近来被告与我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如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户39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因为孩子问题发生纠纷,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8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陈**于1998年8月3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为孩子的问题双方产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原告陈*与被告何*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家庭中,双方应当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生活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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