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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任某甲(2012年11月16日出生)。在我怀孕生产期间,双方时常口角打架。在我分娩满月后,即2012年12月被告任某某外出打工,将我和孩子送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财产有:位于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14栋2单元203室的一套房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任某甲由我抚养,任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5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14栋2单元203室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任某某找差价款。

被告辩称

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于2012年12月分居的,但原告诉状中说的分居原因不属实。原告回娘家后我出外打工,而且我把打工挣钱都打到原告的卡里了。2013年秋天我回来时到她妈家接她,他不和我回来,我给她2000.00元钱,我姐给孩子500.00元。2014年和2015年我打工回来都给原告2000.00元。房子是我父母花钱买的,2011年6月11日交的首付87000.00元,2012年正月我们订婚时原告不要房子,只要钱,我给过了80000.00元彩礼。2015年初办房照时原告非要把她名添上,不添就离婚,结果把她名添上了,现在她还是起诉离婚。房贷每月1230.00元,是我自己还的,共还了44280.00元。房子是我父母花钱装修的,花了24000.00余元。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房子不能分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正月订婚,任某某给孙某某过彩礼80000.00元。同年4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任某甲(2012年11月16日出生)。在孙某某怀孕生产期间,双方时常口角打架,在孙某某分娩满月后,即2012年12月被告任某某外出打工,在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将孙某某和孩子送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任某某交付首付款87000.00元,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农安县农安镇世纪华城二期14栋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2012年10月1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某、孙某某二人。该房屋每月应还贷款1230.00元,任某某累计已还贷款44280.00元。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任**出生证明、农安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某某与其同事的微信记录、房屋登记证明、2013年4月22日吉林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分居已满二年,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孙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任某甲自幼由孙某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故对孙某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亦予支持,任某某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参照吉林省行业平均工资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有关规定,任某某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任某某在与孙某某结婚前购买位于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14栋2单元203室的房屋并交付房屋首付款,但婚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故该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任某某支付以及银行贷款始终由任某某负责归还的情况,诉争房屋应判归任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任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任某某应参照房屋现有价值、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结合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不满一年、房屋登记二人共同共有后二个月后双方即分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5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孙某某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任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任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位于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14栋2单元203室的房屋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任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任*某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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